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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为食品药品安全立法


录入时间:2012-7-26 9:04:05
      “全曝光”造假者信息 “黑名单”将限制准入
“全曝光”造假者信息 “黑名单”将限制准入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24 日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条例原有35 条,本次修订后增加到69 条,新增专项查处、诚信建设、监管工作考核和社会监督等多项内容。
  造假者将入监管黑名单
  为从根本上遏制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的形势,除了加强监管和查处外,还要通过社会信用制度建设, 加大对违法行为人的失信惩戒,促使生产者、销售者自觉、自愿诚信经营。《条例(修订草案)》)特别增设了“诚信建设”的规定,主要有: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将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记入监管档案并加强监管。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者、销售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将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公布事项包括违法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假冒伪劣商品名称、违法事由等信息。
  建立分类管理制度。监督管理部门将根据生产者、销售者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管。生产者、销售者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将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卫生、环保、科技、质监、工商、经信、商务、金融等部门,供其在产业规划实施、招标采购、行政审批、进出口管理、金融信贷等相关决策时参考。对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的生产者、销售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实施限制准入的措施。
  重点案件实行“专项查处”
  条例新增“专项查处”相关条例,明确专项查处的范围和重点,要求对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实施专项查处。
  群众反映 强烈、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药、化肥、种子、医疗器械等可作为重点查处的商品; 群众反映强烈、假冒伪劣商品充斥的集散地和具有明显一地一品、一地多品制假售假的地区或者市场将作为重点查处的区域。
  在实施食品专项查处时,分散在社区、城乡结合部、村镇的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食品店、小餐馆的将是重点检查范围;生产、销售与标准规定不相符合、变质、过期失效的假药、劣药、医疗器械的行为,将是药品专项查处的重点。
  条例还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重点地区进行查处时, 应当加强对大宗假冒伪劣商品批发商,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等服务的单位和人员的查处。
  查处假冒伪劣将列入考评范围
  为加强行政查处力度,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评范围, 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绩效考核,同时建立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条例规定,对监督管理部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移送案件推诿或者不受理, 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制假售假分子相互勾结,或者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的,将依法查处。在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的,将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造假最高可奖五万元
  为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打假工作中的作用,《条例(修订草案)》专门增设了“社会监督”一章。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商品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工作。建立行业自律的制度,要求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守信表彰、失信惩戒的行业自律机制,引导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建立用户和消费者维权制度, 明确规定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鼓励其通过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建立第三方监督制度, 要求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要求媒体加大舆论监督力度。
  完善举报制度,对举报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五万元以下或者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没有罚没款的,给予适当的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这些商品将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实行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五)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六)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剂的;
  (七)过期、失效、变质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
  (九)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
  (十)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条码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等标志,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
  (十一)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二)假冒注册商标的;
  (十三)假冒专利的;
  (十四)盗版复制的。
  这些行为将视为为造假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等生产经营条件或者仓储、保管、运输及网络平台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或者为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监制服务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为其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票据、账户、合同或者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制作、销售或者提供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的;
  (六)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 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会场的;
  (七)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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