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发布部令规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2006-9-28
2006-9-28 11:39:49
卫生部近日发布第50号部令《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以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该《办法》适用于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及其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办法》所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指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公布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和按照第一类、第二类管理的病原微生物,以及其他未列入《名录》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办法》提出,卫生部负责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工作。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办法》要求,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取得卫生部颁发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办法》规定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程序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程序。
《办法》强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应当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应当建立完备的实验记录和档案,做好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并及时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向原批准部门报告。